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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榆环责改〔2026〕16号)

发布时间:2026-03-13 10:44 来源:综合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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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生态环境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榆环责改〔2026〕16号

当事人名称/姓名:榆林市博华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3057602897

地址/住址:榆阳区芹河镇榆横煤化工工业园北区

我局于2025年12月2日和4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7月10日,你单位发现高浓盐水管道泄漏后,未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未规范采取应急措施,造成地下水部分因子超标。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榆林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5年12月2日由执法人员高飞、史亮霞、康倩制作,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现场勘察图》(2025年12月2日由执法人员史亮霞、康倩制作,证明现场检查具体位置);

3.现场影像资料(2025年12月2日由执法人员康倩拍摄,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监测报告(榆林碧清检字(2025)第10-014号、榆林碧清检字(2025)第11-007号,2025年12月2日由榆林市博华水务有限公司提供,证明地下水部分因子超标的违法事实);

5.《榆林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12月4日由执法人员高飞、史亮霞、康倩制作,证明你单位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因和动机);

6.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2025年12月2日由执法人员史亮霞、康倩调取,证明突发环境事件等级);

7.营业执照(2025年12月2日由榆林市博华水务有限公司提供,证明违法主体);

8.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环境污染。

我局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将依法处理。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榆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榆林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