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陕K环罚〔2026〕1号
当事人名称/姓名:榆林泰发祥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91610000797940752N
地址/住址:榆阳区麻黄梁镇
我局于2025年12月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水质在线监测数据2025年11月4日至11月28日数据中断,未上传平台25天。期间未及时维护、修复。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榆林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025年12月3日由执法人员张斌、杨宝林制作,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榆林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2025年12月3日由执法人员张斌、杨宝林制作,证明你单位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因和动机);
3.在线监测数据2025年11月4日至2025年11月28日报表(2025年12月3日由执法人员张斌、杨宝林调取,证明你单位违法事实);
4.2025年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2025年12月3日执法人员张斌、杨宝林调取,证明你单位是市级环境监管重点排污单位);
5.营业执照(2025 年12月3日由榆林泰发祥矿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明违法主体);
6.其他相关证据材料(提供时间、提供人、证明内容)。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2月22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榆环罚告字【2025】122号),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听证权)。在规定的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的规定,参照《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自动监测设备已安装,运行维护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处罚幅度5-10万元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立即改正以上环境违法行为;
2、处罚款伍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榆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榆林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1月5日
陕公网安备 610802020001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