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K环罚〔2025〕116号
当事人名称/姓名:榆林市榆阳区荣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91610802552190017L
地址/住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芹河乡西红墩村
我局于2025年10月2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该公司对甘AEY946、陕K3639J、陕KF012M三辆机动车的环保检测中,驱动方式均为4X2前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生态环境标准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要求应采用稳态工况法检测,2025年4月17 日该公司采用了双怠速法检测;蒙KL210D驱动方式为后驱,按规范要求应采用加载减速法检测,2025年3月21日采用了自由加速法检测。四辆机动车未按规范检测,但出具了检验合格报告。该检验机构擅自改变检测方法出具虚假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根据该公司检测收费价格公示表,环保检测项目收费标准为50元/辆。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榆林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5年10月22日由执法人员刘瑜、延鑫乐制作,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榆林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10月22日由执法人员刘瑜、延鑫乐制作,证明你单位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因和动机情况);
3.榆林市榆阳区荣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场照片(2025年10月22日由执法人员刘瑜、延鑫乐制作,证明榆林市榆阳区荣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示检测费用的标准);
4.《榆林市榆阳区荣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场勘察图》(2025年10月22日由执法人员刘瑜、延鑫乐制作,证明现场检查具体位置);
5.榆林市榆阳区荣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辆机动车汽油车污染物排放在用车检验(测)报告(2025年10月22日由榆林市榆阳区荣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明四辆机动车未按规范检测,但出具了检验合格报告);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生态环境标准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2025年10月22日由执法人员刘瑜、延鑫乐调取,证明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执行的规范标准);
7.《榆林市榆阳区荣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2025年10月22日由榆林市榆阳区荣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明违法主体);
8.《榆林市榆阳区荣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2025年10月22日由执法人员刘瑜、延鑫乐调取,证明榆林市榆阳区荣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机动车检验检测资质);
9.《榆林市榆阳区荣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025年10月22日由榆林市榆阳区荣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明现场负责人);
10.《榆林市榆阳区荣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025年10月22日由榆林市榆阳区荣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明法定代表人);
11.《榆林市榆阳区荣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书》(2025年10月22日由榆林市榆阳区荣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明被授权人有配合调查、代签相关法律文书等权限); 12.刘瑜、延鑫乐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025年10月22日由刘瑜、延鑫乐提供,证明行政执法人员);
13.乔峰峰任命文件(2025年10月22日由榆林市榆阳区荣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明任职关系的合法性和职责权限的明确性);
14.榆林市榆阳区荣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该站长缴纳五险一金,(2025年10月22日由榆林市榆阳区荣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明真实的劳动关系)。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 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1月21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榆环罚告字[2025]111号),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听证权)。在规定的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视为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参照《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 年版)》24.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 5 辆以下的配合调查处罚幅度10-20(单位:万元)。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理:
1.责令立即改正以上环境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贰佰元,并处罚壹拾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榆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榆林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2月12日
陕公网安备 610802020001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