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K环罚〔2025〕105号
当事人名称:榆林市榆阳区亿鑫隆空心机砖厂
法定代表人: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802MA7079NU4X
地址:榆阳区金鸡滩镇金鸡滩村
我局于2025年7月10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委托榆林鑫曙业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现场对该公司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进行抽检,经检测,1台非道路移动机械(机械号牌:检字第0710022,发动机额定功率为82.8KW)尾气3次测量平均值为4.19m-1,对照《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表1中Ⅲ类Pmax≥37kW,排气烟度限值为0.5m-1,该公司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检测不合格。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榆林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5年7月10日由执法人员梁军、白杨制作,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现场勘察图》(2025年7月10日由执法人员梁军、白杨制作,证明现场检查具体位置);
3.现场影像资料(2025年7月10日由执法人员白杨拍摄,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监测报告(编号:YLXSY(2025)检字第0710022,2025年7月10日由(榆林鑫曙业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提供,证明该公司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检测不合格的违法事实); 5.《榆林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7月10日由执法人员梁军、白杨制作,证明你单位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因和动机);
6.营业执照(2025年7月10日由榆林市榆阳区亿鑫隆空心机砖厂提供,证明违法主体); 7.杨**身份证复印件(2025年7月10日由榆林市榆阳区亿鑫隆空心机砖厂 提供,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
8.杨杰身份证复印件(2025年7月10日由杨杰本人提供,证明公司现场负责人)。
9.授权委托书(2025年7月10日由榆林市榆阳区亿鑫隆空心机砖厂提供,证明被授权人有配合调查、代签相关法律文书等权限)。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9月30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榆环罚告字〔2025〕100号),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在规定的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伍仟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榆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榆林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0月17日
陕公网安备 61080202000176号